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壹拾陸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丁○○已知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西拉山,由其僱主 潘文檻 所設之「流籠」,係專供載運貨品,並非為運送人員所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見 吳金生 與 邱國慶 欲搭乘該「流籠」以便下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勸止該二人不要搭乘,仍因礙於情面,於該二人搭乘流籠時,為其等操作以為運送,並因操作失當,致該流籠快速滑落,猛烈撞擊纜索下方之端點,使邱國慶(原告乙○○之父,丙○○之夫),因此彈落山溝,致後頭裂開骨折當場腦挫傷死亡。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證物一)戶籍謄本(證物二)為證。被告丁○○並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公訴在卷。
2、丁○○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戊○○及甲○○分為丁○○之父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a、乙○○部分:扶養費用:原告乙○○為邱國慶之女,為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八出生,於邱
國慶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時年甫十二歲,距其二十歲成年為止尚有八年可受邱國慶扶養,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用為七二000元×六點五八八六為四七四三七九元(證物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
精神慰撫金:原告乙○○於父邱國慶死亡時年甫十二歲,遭父喪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捌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b、丙○○部份: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元(證物四,恩助服務中心明細表影本壹份),係由原告丙○○支出。
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於夫邱國慶死亡時,夫妻情深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捌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死者要求搭流籠下山部分,請斟酌刑事證據加以認定。
三、證據:
1、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2、戶籍謄本。
3、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4、恩助服務中心喪葬費明細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因為死者要求用流籠送他下山,而丁○○好心沒好報,又流籠是潘文檻的,所以不應該由被告丁○○一人負責;金額部分,錯都已經錯了。
沒有意見,但是我們真的拿不出來;至於慰撫金部分不知道怎麼說,如果有財產八十萬元也願意給;關於喪葬費部分,是個人良心的問題,我們有做的,原告說沒有做到,也沒有關係。
理由
一、本件死者邱國慶係因原告丁○○操作流籠不慎而跌落山谷死亡,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證,並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案件認定無誤,而死者為原告乙○○之父、丙○○之夫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死者之喪葬費用由丙○○支出,被告三人就此等部份亦無爭執。而被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戊○○及甲○○分為丁○○之父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乙○○主張「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丙○○主張「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均有其法律上之理由。
二、至於被告所辯稱:流籠是潘文檻的,又是因為死者要求用流籠送他下山,所以不應該由被告丁○○一人負責者。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民事庭審理,該刑事案件中僅被告丁○○為被告,並無潘文檻,因而原告 陳明 如經起訴會另行求償(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另關於死者要求搭流籠下山部分,經審酌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及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所稱,係邱國慶欲搭流籠下山而丁○○疏於勸阻,又礙於情面而為之運送,足以證實死者邱國慶亦為求一時之便,疏於注意自己之安全而與過失,本院認邱國慶自陷於危險情境,而丁○○亦疏於勸阻拒絕,雙方之過失程度相當,應承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當承擔邱國慶之過失責任,而應由原告分擔該部分之損失額。
三、原告所請求之項次、金額,被告等均不爭執,但該金額原告二人應承擔邱國慶之過失責任,所以應自行分擔二分之一,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當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