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655號聲請人 鑫喆 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蕙 相對人 邱皇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76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5月24日│600,000元│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4日│CH0000000│├──┼──────┼─────┼───────┼───────┼─────┤│002│105年9月21日│750,000元│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1日│CH0000000│├──┼──────┼─────┼───────┼───────┼─────┤│003│106年1月1日│100,000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2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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