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95年度簡字第71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戊○○共同傷害丙○○身體之事實,並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允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構成累犯,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70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丙○○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和甲○○打架,並沒有毆打丙○○云云。經查:被告夥同另三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分持椅子及棍棒等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頂裂傷、左上臂挫傷併血腫、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6月8日下午7時許,伊和叔叔甲○○到高雄縣○○鄉○○路汽車修理廠內,坐下來後沒多久,被告就先打甲○○,伊起來擋,然後旁邊又跑出3個人手持鐵管出來打甲○○和伊,被告先拿鐵椅子攻擊伊和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是為了運費的事情,被告說要伊去拿錢,伊和丙○○開車過去,到了現場,被告叫伊和丙○○進去談事情,坐在桌子說不到兩句,被告就拿椅子打伊和丙○○,被告先拿椅子打丙○○的頭,然後就出來三人拿鐵器加入毆打伊和丙○○,伊和丙○○被打到停車場,丙○○頭被打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結稱:伊看見被告和汽車廠的人與甲○○、丙○○兩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情節大致吻合,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署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與另三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分持椅子及棍棒等物,毆打丙○○,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條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構成累犯,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70日,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原審處以拘役70日,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另被已向告訴人道過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亦就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加以補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其中關於銀元及新臺幣法定貨幣部分,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不同,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所適用法條應為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原判決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誤載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然對判決不生影響。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是本件上開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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