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每包驗前毛重均為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均為零點貳公克)、殘有安非他命之電燈泡吸食器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未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程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免刑,惟該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與不起訴處分所示之犯行均屬一犯)。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A棟十三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未上訴而確定。詎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A棟十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或
鋁箔紙上用火燻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等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高雄市○○區○○街○○○號A棟十三樓等處,為警查獲,並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燈泡吸食器一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均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均零點二公克)、電燈泡吸食器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201─121號、9201─13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一顆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五號、○○三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程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免刑,惟該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與不起訴處分所示之犯行均屬一犯)。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A棟十三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未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刑案資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連續施用毒品二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均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均零點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電燈泡吸食器一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被告雖自白犯罪,惟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為據,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犯行,然因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該日前後之採尿報告可參,亦無扣案毒品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在無補強證據下,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據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