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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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5月26日、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9月26日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92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