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