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鐵君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兼鑑估覆審小組召集
人、被告丁○○係同社徵信部主任並兼為鑑估覆審小組成員、被告丙○○係業務部主任負責放款業務,被告乙○○、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客戶 陳政輝 申請借款業務,依規定前往現場徵信,惟其等竟將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登載於業務上之估價鑑估覆審意見及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認分社之估價為實在,而同意分社之估價,另被告丙○○明知估算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實際買賣價格之七成,竟在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簽報「擬參酌債信辦理」而同意分社及被告乙○○及丁○○之不實鑑估,並轉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另被告三人於八十一年間亦就客戶陳政輝所申請追加設定抵押以再申請借款之案件,為不實之記載,並轉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均使當時任該社放款審議委員之自訴人,因不負評定抵押物價值,僅從書面審議徵信資料及計劃書,而誤信被告三人簽註之意見為真,乃同意該放款,致遭受背信罪之追訴,故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
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原判決以:就自訴人所指自訴事實,縱使為真,但因被告三人係受雇於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若渠等於業務上之文書對於擔保品之鑑估作不實之記載,致審議委員會誤認而同意放款,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亦應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身,至於自訴人之所以遭受背信罪之追訴,係因自訴人明知估價表及申請書勘估及評估之放款淨值內容不實,估價明顯偏高,而仍准予放款之故,自訴人並非因誤信被告三人所為之簽註而受背信罪之追訴,故自訴人自非其所指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自訴人所述渠當時任該社放款審議委員因不負評定抵押物價值,僅從書面審議徵信資料及計劃書,而誤信被告三人簽註之意見為真,乃同意該放款,致遭受背信罪追訴之損害等情,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固為直接被害人,惟自訴人認其因被告等該登載不實之評估,致其受背信之處罰,自訴人似認其個人法益亦同受侵害,究竟實情如何?此等均攸關自訴人是否係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得否提起本件自訴,饒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僅以自訴人業被判決背信罪確定,認定自訴人並非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