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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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
戊○○
庚辰龍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6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辰龍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
9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1月9日,利息按
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
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69582元及至93年1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
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18元,及自93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