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9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害人乙○○亦稱不再追究(見偵卷第7、8頁),是本院無庸訊問被告,得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雖不足取,然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竊取之現金款項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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