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潘俐安
被 告 張洪順 (即 張炎順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37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
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
請貸款後自95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7,748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
,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4月15日止,共計92,34
5元(其中本金為85,370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