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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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張秀珍
王朝福
被 告 楊陳月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64元,及其
中120,592元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5年12
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3年7月10日起被告未依
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
告雖遲繳102年7月之應清償金額,但被告後來與其他銀行有
達成協議,其他銀行都同情我,只收約按年息3%計算的利
息,原告卻仍要收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所以兩造間尚
無法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申請
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之協議書第
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
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聲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又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其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則原告回復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