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周逸濱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林瑞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徐浩源 共同背書轉讓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96,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支票雖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註記託收之字樣,惟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非背書轉讓,其合於背書而蓋章,即應負背書人之責。另上訴人亦自承有向合庫銀行撤回託收,以取回支票擔保借款,足見上訴人有變更委任取款之意,其未將系爭支票背面印章塗銷,而仍將之轉讓交付訴外人 洪崇哲 ,即屬轉讓背書。爰於原審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徐浩源連帶給付票款,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為上訴人持有,因欲委託合庫銀行新湖分行代為交換取款,故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交付合庫銀行進行託收。嗣因上訴人需向訴外人洪崇哲(已更名為 洪慶儒 )周轉現金,遂抽回系爭支票交予洪崇哲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雖未將託收章塗銷,惟仍無意將先前所為「委任取款背書」變更為「轉讓背書」。且該背書行為於上訴人行為時即以確定,不因事後是否將系爭支票交付洪崇哲而異,由上訴人蓋章之欄位及填載存款帳號等情,足見上訴人確為委任取款背書。又系爭支票業經託收銀行即合庫銀行載明託收等字樣,雖非上訴人所註明,仍足作為委任取款背書成立之證明。再者,就上訴人背書行為係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6,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徐浩源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劃平行線支票,面額共計為1,596,00
0元,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湖簡卷第7-10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10月26日以支票「原狀」(含
系爭支票在內),交付訴外人洪慶儒(原名洪崇哲),向洪慶儒週轉資金,屆期資金歸還時,洪慶儒即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詎洪慶儒取得上開支票後,僅通知上訴人匯入300萬元,此後即不見蹤影,經上訴人多次聯繫均未可得,亦未返還上開支票。
㈢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之印章,係位於「請領款人於本虛
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且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亦填載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號(湖簡卷第7-10頁)。
㈣系爭支票背面均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
委(空白)銀行/合作社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註記(湖簡卷第7-10頁)。
㈤系爭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支票,背面均有「
本票據係合作金庫新湖分行託收經由合作金庫(空白)行處託收其他付款無效,託收人」之註記(湖簡卷第7、10頁)。
㈥系爭票據號碼CA0000000、AC0000000、CA0000000支票
,被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均有洪慶儒(洪崇哲)之印章(湖簡卷第7、8、10頁)。
㈦系爭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支票,背面「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內,均有訴外人 林章立 之簽名(湖簡卷第7、10頁)。
㈧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利息,同意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4紙支票交付洪慶儒時,背面上訴人之印章,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或已變更為轉讓背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雖對系爭支票交付洪慶儒時,背面上訴人之印章,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或已變更為轉讓背書?乙節各執一詞。然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明。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經查: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經上訴人取得後,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委託取款。嗣上訴人撤回取款之委託收回系爭支票,轉持以向洪慶儒周轉資金並調現,經洪慶儒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向銀行領回系爭支票後,未塗銷其背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附卷足憑(湖簡卷7-10頁)。且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洪慶儒調現,洪慶儒已付給3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匯款200百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湖簡卷18頁反面)。是依上情,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及洪慶儒嗣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均非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俾作為週轉借款之擔保為目的甚明。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時,在系爭支票上所留存之背書,自非屬於委任取款之背書,應屬無疑。至於上訴人背書之上方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另左上角亦載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影響上訴人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效力。是上訴人既在票據背面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其自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付款即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惟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票據編號CA000000
0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而提示日為101年1月30日,又本件係於101年7月19日起訴一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該票據編號CA0000000支票,對於上訴人即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即至101年5月30日止即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收狀章見湖簡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該票據編號CA0000000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得再為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4號支票之票款共1,178,000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見本卷第44頁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1│101.1.25│418,000元│101.1.30│CA0000000│ 賴嘉裕 │├──┼────┼───────┼────┼─────┼────┤│2│101.3.25│380,000元│101.3.26│AC0000000│ 藍蔻 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3│101.3.25│380,000元│101.3.26│EM0000000│晶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01.3.25│418,000元│101.3.26│CA0000000│賴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