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被上訴人 陳莉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鍾亞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附表一之
4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4紙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係將附表一之4紙支票借予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百宣公司)負責人 莫智凱 之妻 李玉晴 ,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或李玉晴並未有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依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之記載可悉,百宣公司實係將附表一之4紙支票存入於上訴人銀行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並委由上訴人代收票款,百宣公司尚無「交付」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效果意思,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又附表一之4紙支票既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其執票人自仍為百宣公司,並非上訴人。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下稱「開戶兼設定約定書」)所載上訴人與百宣公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至多僅為票據權利之質權人,並非票據上權利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㈡縱認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查百宣公
司於101年10月19日前後即經各大媒體報導倒閉消息,再百宣公司所提出之以被上訴人為立契約書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2份,其中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雖屬真正,但該份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空白之百宣公司用紙上簽名後經他人加具文字所偽造;另車號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其他契約、支票上之簽名顯然不符,被上訴人近10年已不駕駛汽車,更不可能向百宣公司租賃甲、乙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超級跑車。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並詳實進行徵信作業,即貿然放貸予信用敗壞之百宣公司,當係出於惡意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與百宣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4紙支票票款,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㈠附表一之4紙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
㈡附表二之3紙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經提示均獲兌現。
㈢上訴人係因百宣公司之移轉占有而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及
附表二之3紙支票之占有。百宣公司於支票背後均有蓋大小章。
㈣百宣公司移轉附表一之4紙支票及附表二之3紙支票予上訴人非屬無權處分。
㈤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均載有「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
或代號:00000000000」、「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一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章)代收」等文字。00000000000號帳戶為百宣公司在上訴人銀行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
㈥百宣公司就附表一之4紙支票及附表二之3紙之支票曾出具
「票據明細表」,上載有:「一、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二、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經借款人徵信調查確認其債信良好者。」等語,暨以被上訴人為立契約書人之
甲、乙租賃契約書予上訴人。㈦系爭備償專戶留存之印鑑為上訴人之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
㈧系爭備償專戶存摺為上訴人所保管。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㈠上訴人是否因百宣公司移轉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占有而取得
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㈡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因百宣公司移轉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占有而取得
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再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按記名票據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30條、32條定有明文,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之4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又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之4紙支票,均指定百宣公司為受款人,再附表一之
4紙支票背面,皆蓋有百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亦無「委任取款」或「禁止轉讓」之記載,有附表一之4紙支票正、反面在卷可憑(見湖簡卷第8-11頁),是由形式上觀察,已有連續之背書,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均載有「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00000000000」、「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一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章)代收」等文字。又00000000000號帳戶為百宣公司在上訴人銀行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已於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表明代收票款之意旨,故百宣公司於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之簽名,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未因轉讓而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但查:
⑴百宣公司就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支票曾分別出具「票據
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載有:「一、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二、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經借款人徵信調查確認其債信良好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並有蓋有百宣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票據明細表3紙在卷可憑(見士簡卷第41、43、47頁)。再百宣公司係為資金周轉需要,而以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之4紙支票併同附表二之3紙支票作為客票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是百宣公司提供附表一之4紙支票與上訴人之目的乃在擔保百宣公司債務之履行,如百宣公司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得向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追索以滿足自己之債權。則由附表一之4紙支票授受之當事人即百宣公司和上訴人間所存之上開情事客觀判斷,百宣公司於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蓋章時,其意顯然係為轉讓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俾使附表一之4紙支票發揮加強上訴人債權之保障並增加還款來源之擔保功能。據此,上訴人主張已經背書受讓為附表一之4紙支票票據權利之執票人乙節,應認為可採。
⑵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固填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惟
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故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再囿於銀行不得在自身銀行開立享有孳息之一般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是被上訴人徒以提示帳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係受百宣公司委託而以百宣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否認上訴人本身執票人之地位,實屬遽斷。又附表一之4紙支票背面雖蓋有「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第一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簽章)代收」之戳印。但此係因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正面劃有平行線兩道,並於平行線內記載有上訴人之銀行名稱。而在銀行實務上,就劃有特別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票據於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票據蓋用上開戳印,並將該票據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示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是上開戳印僅為上訴人基於銀行實務運作上通案性的簡便措施。而於本件個案中,百宣公司於前揭票據明細表中已與上訴人約明係就附表一之4紙支票為一般轉讓背書,並使上訴人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且附表一之4紙支票事實上亦無再行委託其他金融業者取款之情事,自不屬上開戳印所記載情事之範疇。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經受讓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依「開戶兼設定約定書」所載上訴人與
百宣公司之約定內容,及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至多僅為票據權利之質權人,並非票據上權利人云云。惟查:
⑴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固謂:「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惟究其主旨為:「貴會建議有關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函釋既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為,而本件附表一之
4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百宣公司並已明示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與比附援引,遽認凡於備償專戶提兌之支票均未轉讓予銀行,而率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另上訴人與百宣公司所定「開戶兼設定約定書」雖載有
:「一、茲向貴行申請開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0號,並約定以貴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請查照。二、前述一切債務,係指立書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三、專戶內之存款,茍非經貴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等語(見士簡卷第51頁)。惟查:
①上訴人對客戶提供之應收票據墊付局部票款辦理融資
,於撥貸前應核收借款人提供之應收客票,並向借款人徵取「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憑以開設活期存款之「備償借款專戶」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事宜,該專戶印鑑由主管人員及經辦人員印章會同憑辦。續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借款專戶」帳號,將票據送交代收。票據兌收達適當數額即得辦理整數之部分償還,清償後如尚有餘額,應轉帳存入借款人之一般存款帳戶,備償借款專戶之存摺由主管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十五章第二節第二點第(一)、(二)、(五)、(六)款所明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業務處理細則可據(見本院卷第91頁)。再系爭備償專戶留存之印鑑為上訴人之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存摺確為上訴人所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則由上述流程可悉,百宣公司須將應收客票先行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而非百宣公司送交代收,存入該帳戶之收妥票款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上訴人對於百宣公司之放款,如有餘額始轉入百宣公司之一般存款帳戶。是系爭備償專戶實有別於百宣公司之一般存款帳戶,上開流程亦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實則,系爭備償專戶僅係以百宣公司之名義設立,惟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實係來自於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百宣公司提供之擔保客票所得之收妥票款,此由百宣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定有對於系爭備償專戶無自由處分權限之約款,亦可明之。
②百宣公司與上訴人依「開戶兼設定契約書」之約定,
係就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非約定將附表一之4紙支票票據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自與本件上訴人因背書受讓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權利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僅係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質權人乙節,即屬無據。
③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於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後尚
有餘額部分,雖應歸屬於百宣公司;且依上訴人與百宣公司於前開「開戶兼設定約定書」第二點之約定,上揭存款乃作為百宣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擔保,百宣公司應將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然此約定尚不因此妨礙上訴人就其依背書轉讓取得之附表一之4紙支票在備償專戶內現實兌付前,原有執票人地位之認定,與前開票據明細表記載:百宣公司同意將附表一之4紙支票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旨亦無矛盾,即難認存在有何契約解釋上之疑義。被上訴人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已於93年12月8日廢止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5條之規定,抗辯:應採有利於借款人百宣公司之認定,即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云云,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⒌綜上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百宣公司於附表一之4紙支
票背面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將附表一之4紙支票讓與上訴人,非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之4紙支票執票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於101年10月19日前後,各大媒體已披
露百宣公司倒閉訊息,且百宣公司交付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2份,其中甲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為百宣公司以空白用紙使被上訴人簽名後再行加工偽造;乙租賃契約書之簽名,則為偽造,與其他契約、支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相符,被上訴人已將近10年未駕駛汽車,更無可能租賃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各式跑車云云,並提出101年10月21日網路新聞報導為憑(見士簡卷第18-19頁)。但查:
⑴上訴人經由百宣公司交付取得附表一編號1、2支票之
時點為101年3月15日、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時點為10
1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時點為101年8月
3日,有票據明細表暨其上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士簡卷第41、43、47頁)。足認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之時點,均係晚於101年10月21日媒體報導百宣公司發生跳票歇業情形之後。再被上訴人自陳:百宣公司於國內經營超級跑車批發、租賃業務,著有盛名等語(見士簡卷第12頁),而上訴人於取得百宣公司交付之附表一之4紙支票後,確有進行徵信,確認被上訴人自87年
2月起均無退票記錄,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所徵大額票據發票人歸戶管理表可佐(見本院卷110頁),是上訴人主張:收受附表一之4紙支票時,對於百宣公司之信用狀況有不良情事並不知情乙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舉之網路新聞報導,實不足以證明百宣公司於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票時之債信已出現疑慮而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
⑵作成私文書之當事人在私文書上之簽名不以本人親自簽
名為必要,亦得授權他人為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乙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支票不符,可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立論已屬薄弱。而百宣公司併同甲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為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2編號3之支票;併同乙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為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士簡卷第39、41、43、45、47頁)。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乙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屬被上訴人之簽名乙節為真,但併同乙租賃契約書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既均獲兌現,即難認上訴人可得查悉乙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他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所偽造。又被上訴人對甲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甲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空白之百宣公司用紙上簽名後再由他人加具文字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其實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推定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據此,更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之4紙支
票時明知被上訴人與百宣公司間存在有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前手百宣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
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一之4紙支票,業已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8-12頁),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4紙支票票款合計20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0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20,800元、31,2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提示日)││├──┼─────┼─────┼─────┼─────┼──┤│1│480,000│CDA0000000│101.10.28│101.10.29│6%│├──┼─────┼─────┼─────┼─────┼──┤│2│520,000│CDA0000000│101.12.06│101.12.06│6%│├──┼─────┼─────┼─────┼─────┼──┤│3│480,000│CDA0000000│102.01.30│102.01.30│6%│├──┼─────┼─────┼─────┼─────┼──┤│4│520,000│CDA0000000│102.03.06│102.03.06│6%│├──┼─────┴─────┴─────┴─────┴──┤│合計│2,000,00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1│480,000│CDA0000000│101.04.28│├──┼─────┼─────┼─────┤│2│480,000│CDA0000000│101.07.28│├──┼─────┼─────┼─────┤│3│520,000│CDA0000000│1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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