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新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警察也無法舉證證明異議人有此行為。警察在路上將異議人攔下,就直接開單,執法的公平性有疑義。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為前揭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坦承屬實。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經證人即警員 胡鉦彬 、 朱俊偉 到庭證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新街口,停下來幾秒後,在交通號誌仍是紅燈的情況下,逕自穿越路口,其等見狀自後追趕,將異議人攔下,依法舉發等語甚詳。2名證人在隔離訊問下,所證異議人之車行方向、違規方式、彼此相對位置、交通號誌之時相變化、舉發經過等情節,悉相吻合,且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地形、地物無違。衡情,警員胡鉦彬、朱俊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所證內容既具體、明確,未見有與他件違規混淆之情形,所證事實堪信為真。而渠2人乃對於親見親聞之經歷到庭作證,所為證言自得作為異議人違規之證據。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調查期間,就其究係直接穿過路口,或是如警員胡鉦彬、朱俊偉所言曾先停下來再通過之疑問,表示無法確認;雖辯稱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非紅燈,但同樣不能確定是綠燈或黃燈,顯見異議人通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華新街口時,對當時的情況並未充分注意,自不能排除有誤認、誤記的可能,所辯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