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林世章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公共設施使用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萬702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數額10倍以上,經被告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25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8頁),原告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頁),業由本院當庭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即使在銀行設有專戶,只是代收代付之性質,並無獨立財產,原告復未證明其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地下1樓,原告就其名稱前後說法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惟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層及10號地下層之共有人所籌組,基於管理地下一、二層公共事務目的而成立之組織,名稱為「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湖簡卷第7頁)。且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寄發97家福法字第00000000-0號函給原告,受文者亦記載「湯城園區B1.B
2管理委員會」(即被證8,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有一定名稱及目的。次查,原告選出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
1樓。而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北投郵局98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時,送達地址亦載明上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即聲證1,湖簡卷第14頁),足認原告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固定之事務所。又原告有一定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已交付原告共計8777萬5663元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報備,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燕芳 ,於起訴後變更為林世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湖簡卷第143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6日與訴外人 湯臣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湯臣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與湯臣公司則合稱:出租人)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改制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由出租人負責興建完成之建物,包含地下一層面積共計5000坪及地下二層約746個停車位之停車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之地下1樓、2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被告三重家樂福賣場使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㈢項但書約定,被告有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者,由出租人協助被告與原告協商合理之費用分擔方法。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以每坪105元,按5128.58坪計付,每月應繳納53萬8501元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下稱:系爭費用),其明細為⒈湯城園區地下室公設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坪每月66元。⒉湯城園區地下室公共水電費用計每坪每月22元。
⒊湯城廣場管理行政費用計每坪每月5元。⒋園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用每坪每月12元。被告則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合計繳納8777萬5663元予原告。因被告於98年
7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出租人,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仍應按月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惟被告尚積欠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系爭費用未付,而被告按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至遲應於當月月底繳納,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各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有義務並同意按月給付系爭費用,因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㈢項但書約定,被告就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應負擔費用。嗣兩造於83年12月29日協商,被告同意每坪105元,按5128.58坪計付管理費,有被告北區辦公室經理 夏安得馮金英 顧問及 孟芝雲 經理,代表被告同意支付之83年12月29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影本可佐。雖系爭會議記錄以管理費稱之,然管理費一詞,為一般應繳公共費用之通稱,無礙其本質為公共設施使用費用之性質。被告為國內量販業龍頭,依其經濟規模及公司龐大完善之組織,實不可能如其辯稱依系爭租約無給付義務,以及否認系爭會議記錄為真正下,仍願意支付原告每月53萬8501元,持續長達10餘年,足見被告明知應繳納公共設施使用之費用,經其代表與原告協商後,被告已同意以較低之每坪105元計算,按月繳納53萬8501元。
⒉被告自始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在都市計畫之工業區,依系爭租
約第13條前段及第12條約定,可知被告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建物坐落在都市計畫之工業區,且有抵觸法令而遭命令停止使用或營業之風險,若因此遭罰款由被告負擔。參之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事件中,自承將系爭建物使用為商場,使被告自84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遭臺北縣政府罰鍰21次,累積罰鍰32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商場使用,雖屢次遭罰,卻仍持續10餘年之營業,故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北縣工務局函),自非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及理由。況本件被告係在98年7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堪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至98年7月7日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已於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96年9月至
98年6月之公共設施使用費,被告於101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湖簡卷第11至13頁),原告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2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有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
0條、第129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萬70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縱有當事人能力,仍不能認其同時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
力,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契約。況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㈣項前段約定,被告有與本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本區大樓公共地區與設施之權利,無須另行支付租金。第10條第㈢項則約定,被告不負擔本區大樓之管理費,亦即被告使用本區大樓公共地區與設施,如有任何應付之管理費,應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負責,與被告(即承租人)無涉。再依湯城園區地下一層規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52頁),並無應繳交公共設施使用費之情形。至於被告先前雖按月繳交53萬8501元之管理費,是因被告三重店開始營業後,屢遭原告阻擾營業,並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費,被告為避免影響營業,不得不代出租人先行支付該管理費,不代表被告有繼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嗣已向出租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管理費,並自96年9月起,不再按月繳納上開管理費。被告主觀認知按月繳交之53萬8501元,係代出租人繳納管理費,而原告通知繳納及開立之收據亦載明為管理費,非本件原告請求之公共設施使用費。準此可知,兩造間從未就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公共設施使用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就公共設施使用費之負擔已達成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原告迄未就被告使用之公共設施為何,數額如何計算等加以說明,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且其上記載為管理費,與原告請求公共設施使用費不同,另以5128.58坪計付管理費,亦與原告承租之面積為5000坪不同。
㈡被告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北縣工務局函命令停止營業,已
自97年1月15日停止營業,並將所有財物搬離系爭建物,出租人亦主張系爭租約於97年1月終止。換言之,縱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㈢項但書約定,兩造已達成被告負擔實際使用公共設施費每月每坪105元之約定,上開約定亦應於出租人97年1月終止系爭租約或被告於停止營業後終止,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使用原告所稱之「公共設施」,縱令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費用,就被告未使用公共設施之期間,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之前任總幹事 魯榮善 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固證述:「被告所繳每月53萬8501元,係包括警衛、機電、空調、公共設施維修支出,係依每坪105元計算乃被告實際營業所應負擔」等語(湖簡卷第77頁背面),可知公共設施使用費之負擔,應以被告有實際營業使用公共設施為前提,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營業使用公共設施等情,被告自不必按月繳納系爭費用。又被告已繳之管理費,原則上為月繳,但有部分並非當月繳,兩造並未約定何時應繳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至98年6月間每月之系爭費用
,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02年
2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故其主張96年9月至97年
1月間之系爭費用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北市政府查無原告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以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27日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至32頁)。㈡被告及出租人於80年11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出租
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被告三重家樂福賣場使用,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可佐(湖簡卷第43至49頁)。
㈢被告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已交付原告共計8777萬5663元,自96年9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53萬8501元。
㈣被告88年1月20日轉帳傳票就53萬8501元的會計科目記載為
「其他費用」、摘要記載為「ManagementFee」;被告89年
3月31日就53萬8501元的會計科目記載為「租金-LEASE」、摘要記載為「B1、B2管理費」,有轉帳傳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10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第152頁背面、160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繳納
之8777萬5663元,屬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㈢項但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乙節,並未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
㈥被告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於97年1月15日前停止營業,
有被告提出之北縣工務局函(湖簡卷第126、127頁)。被告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點交確認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
㈦被告於97年5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略以: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被告三重家樂福賣場有權無償使用湯臣園區公共地區及設施,職是,就三重家樂福賣場使用湯臣園區公共地區及設施,被告並無支付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再被告三重家樂福賣場於97年1月15日前停止營業,在恢復營業前,被告並未使用該賣場所在之建物,被告亦毋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有被告提出97年5月20日97家福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3、8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2頁):㈠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的期間為何?系爭費用數額如何計算?㈡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不能認其同時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係由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層及10號地下層之共有人所籌組,基於管理地下一、二層公共事務目的而成立之組織,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次查,關於被告所繳每月之系爭費用53萬8501元,包括警衛、機電、空調、公共設施維修支出,係依每坪105元計算乃被告實際營業所應負擔等情,業據證人魯榮善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判決第12頁,湖簡卷第77頁背面)。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53萬8501元,是與被告協商後之約定,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即應按月繳納(詳如後述),則原告基於管理地下一、二層公共事務之目的,自得與被告協商成立上開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因無權利能力,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應依兩造之約定,按月繳納系爭費用53萬8501元。
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認知按月繳交之53萬8501元,係代出租人
繳納管理費,而原告通知繳納及開立之收據亦載明為管理費,非本件原告請求之公共設施使用費,故兩造間從未就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公共設施使用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經查,關於被告所繳每月53萬8501元之性質,係包括警衛、機電、空調、公共設施維修支出等情,業據證人魯榮善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原告雖以「管理費」為名目向被告收取上開費用,仍不影響其為公共設施使用費之性質。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㈢項但書約定「被告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者,由湯臣及太平洋公司協助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合理之費用分擔方法」等語(湖簡卷第46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就被告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將向被告收取合理之費用分擔,而被告有負擔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費用之義務。而被告身為國內量販業龍頭,公司規模龐大,當已明知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應另負擔費用,如兩造間從未就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公共設施使用費給付53萬8501元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豈有可能持續按月繳納10餘年,金額高達8777萬5663元。再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又按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10、33條參照。查被告88年1月、89年3月之會計傳票,皆有記載繳納53萬8501元之原始憑證,其會計科目雖有不同(分別列為其他費用和租金費用),仍不妨礙皆為營業成本的一種。被告既在會計帳冊上登載歷年來費用之支出,而非列為管理費的代墊款,表示被告製作會計憑證時,已將交易性質認定為公司的營業事項,屬於公司營業成本的一環,並確認該等支出之會計事實已發生而立即入帳。退步言,倘如被告所言其先前支付的管理費皆屬代墊款,則在交易當時,按一般商業習慣,即不應列為當期費用,而逕為列入應收款或暫付款即可。被告基於營業需要而將上開支出作為公司營業成本,可證被告亦認為前開53萬8501元之支出並非係代墊款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繳納之53萬8501元,是與被告協商後之約定,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應依約定按月繳納系爭費用53萬8501元,堪可採信。
⒉雖被告另辯稱:依湯城園區地下一層規約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約定,並無約定應繳交公共設施使用費之情形,且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53萬8501元,係以每坪105元,按5128.58坪計算,與原告承租之面積為5000坪不同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㈢項但書約定,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就被告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將向被告收取合理之費用分擔,而被告亦有負擔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費用之義務,均詳如前述,而被告每月應繳之53萬8501元如何計算,既為兩造協商之結果,即應拘束兩造,參酌被告確實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向原告繳納每月53萬8501元,共付8777萬5663元,均未生疑義,則被告臨訟質疑原告不能收取公共設施使用費或是系爭費用之計算方式,均不足採。
㈢被告於98年7月7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出租人前,被告之占
有使用情形尚未喪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之系爭費用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既不爭執係在98年7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返
還出租人乙節,而所謂點交係指占有使用之移轉,故被告在點交前,對於系爭建物仍處於占有使用之狀態,則被告依兩造之約定,仍應按月給付系爭費用。雖被告辯稱被告因臺北縣政府公務員以北縣工務局函命令停止營業,已自97年1月15日停止營業,並將所有財物搬離系爭建物,出租人亦主張系爭租約於97年1月終止,縱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㈢項但書約定,兩造已達成被告負擔實際使用公共設施費每月每坪
105元之約定,上開約定亦應於出租人於97年1月終止系爭租約或被告於停止營業後終止云云。然查,兩造係約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應按月繳納系爭費用53萬8501元,如前所述。而參酌被告於自承將系爭建物使用為商場,使被告自84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遭臺北縣政府罰鍰21次,累積罰鍰320萬元。由此可知,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商場使用,雖屢次遭罰,卻仍持續10餘年之營業,故被告是否會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於97年1月15日前停止營業,即未再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即有可疑。次查,系爭租約為被告與出租人訂立,原告並非當事人,無從確知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況參酌被告於另案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4號湯臣公司與被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曾具狀表示系爭租約係在98年1月22日終止(民事答辯狀第5頁,見該卷宗第85頁背面),與出租人係主張系爭租約於97年1月終止,明顯不相同,已難遽信何者為真。再參酌被告在上開答辯狀同時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1月22日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㈡項及第17條第㈡項約定,被告有3個月(98年1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止)之搬遷期等語(民事答辯狀第14頁,見該卷宗第90頁)。
換言之,由被告主張3個月之搬遷期觀之,可知並非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辯稱自97年
1月15日已無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且出租人主張於97年1月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費用53萬8501元云云,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至遲應於當月月底繳
納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沒有約定繳納期間,被告就已繳之管理費,原則上係月繳,但有部分並非當月繳云云。經查,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53萬8501元,是與被告協商後之約定,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即應按月繳納,已如前述。次查,參酌原告交予被告97年4月及
5月之管理費用通知單,均是原告當月(分別是97年4月8日及5月7日)所製發,被告於收受後並未質疑原告係提前請求,有被告提出97年5月20日97家福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費用53萬8501元,至遲應於當月月底繳納,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有部分是隔一個月繳等情,並提出被告提出85年1月、89年1月、
3及9月等4紙收據影本為佐,固可信為真正。然查,被告實際繳納日期與被告究應於何時繳納之認定無涉,自不能以被告實際繳納日期,遽認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毋須於當月月底繳納。又查,被告自承其所找到的資料,都是當月繳或隔一個月繳(本院卷第91頁背面)。衡諸常情,如兩造未約定每月之系爭費用應於當月月底繳納,則被告焉會採取對自己不利之方式,大多提前在當月繳納系爭費用,並持續10餘年。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8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於本件另辯稱:原告遲至102年
2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96年9月至97年
1月間之公共設施使用費,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易言之,被告上開所為之時效抗辯,係表示97年1月之系爭費用請求權,於102年1月已罹於時效,足見被告亦認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至遲應於當月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應繳納之系爭費用,至遲應於當月月底繳納等語,洵可採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之系爭費用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費用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繳納之債權,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96年9月至98年6月之公共設施使用費,被告於101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湖簡卷第11至13頁)。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2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至98年6月之系爭費用,均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96年9月至97年1月間之公共設施使用費,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之系爭費用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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