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林陳毅 送達代收人 陳正美 被告 陳蜜拉 (VALIEVA‧KOMI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陳毅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在烏茲別克共和國結婚後,被告陳蜜拉即於同年五月下旬來臺與原告林陳毅同住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戶籍地。詎於十餘日後,被告便稱需回國探視生病之母親而於同年六月五日出境,嗣竟要求原告匯款為其家人購屋始願再來臺,且拒絕原告望其先返臺再匯款之要求後,便失卻聯繫,是被告陳蜜拉除已離臺而未與原告林陳毅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陳蜜拉經則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陳毅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添枝 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陳蜜拉於一百年六月五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0一00九七七七二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六十三條,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本件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結婚,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蜜拉離臺迄今年餘,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林陳毅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無音訊如前述,是原告林陳毅以被告陳蜜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