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林炳順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下午4、5時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至同日晚上8時許,復騎上開輕型機車自住處欲前往濱海公路上之某便利商店買東西,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在劃有方向限制之路段迴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上開住處前直接橫越馬路,適有 張家甄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遭林炳順所騎上開輕型機車之車頭撞擊,造成張家甄受有右膝及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對林炳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份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共20張及被告林炳順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