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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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名: 許聰明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年度94裁全字第37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667,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影本1件、民國99年5月19日士院木99司執富字第11980號函影本4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7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雖曾於99年6月1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99年6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再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07、109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10之2號、210之6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簡飛龍 ,因簡飛龍違反租約並積欠租金,經伊提起訴訟,雙方於93年8月1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簡飛龍同意返還租賃建物。惟相對人卻擅自將上開租賃建物出租予第三人 范代榮 二人,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並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積欠伊500萬元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亦經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永清 等6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873,333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該案件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足認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