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柒點零伍公克、淨重合計伍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15行「嗣於99年8月23日2時許,為警
在上開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65公克)、分裝匙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香菸2支、殘渣袋10只、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只。」,更正為「嗣於99年8月23日2時許,為警在上開 吳基盛 、 李明芬 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7.05公克、淨重5.65公克),吳基盛所有、供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吳基盛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分裝匙3支、海洛因香菸2支、殘渣袋10只、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只」。
⑵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吳基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⑵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7.05公克、淨重5.65公克),係屬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不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併同吳基盛所有之海洛因
1包(淨重0.81公克)、分裝匙3支、海洛因香菸2支、殘渣袋10只、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復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