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韓邦財 送達代收人鄧湘全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烈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確有加蓋,加蓋部分是 邱太添 僱工所為,建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建安公司)所加蓋;亦即為其無權佔有於上訴人土地上所舖置之水泥部份及其上建物。
㈡按諸經驗法則之推論,即可知證人 余輝煌 等人之證詞,不可能比訴外人邱太添所為之供述來得實在。所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即值懷疑。
㈢由所庭呈之現場照片觀察,可知系爭之道路及水泥地面之外觀並無使用十幾年之痕跡,即屬尚新之建物。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所拆除部份之建物。
㈣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並屬於夫妻之聯合財產,
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再就民法第一○二○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其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是建安公司向上訴人租用。
㈡系爭房屋於越界部分,己經拆除重建過,其他部分是舊的。
㈢訴訟上之和解,僅限於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上之法律關係始得為執行名義,即
使肯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得加入和解為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參與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且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效力所及之人。
㈣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邱太添對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有管理、處分權,而認被上訴
人不得再以第三人名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屬誤會,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處分」,並不包括訴訟上之和解。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二字第七0九二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太添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之系爭建物及道路亦即坐落在被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一鄰九號及其通行道路如附圖甲所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臺昕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昕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所有,並隨於當年度即辦妥所有權之登記迄今,其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非屬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太添所有之財產,今上訴人係以上開系爭建物及道路為債務人邱太添所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二字第七0九二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太添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之建物及其通行道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道路係債務人邱太添所加蓋,其侵占上訴人之土地,自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據而請求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據其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規費及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觀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自臺昕公司買受之不動產僅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一鄰九號,並不及於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確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且為獨立之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壢簡字五二0號民事卷宗及八十七年度民執二字第七0九二號上訴人與邱太添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買受上述第九十七、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對於相鄰之系爭第一○五地號土地上不動產,即當然擁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余輝煌到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的鄰居,不知被上訴人向何人所買,也不知係於何時買的,伊只知道該處房舍一直如現狀,未曾改變過等語,及另證人 黃文朝 、台昕公司人員 洪慶源徐榮樹 於上訴人所提之竊佔告訴時,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購買時,即如現狀等語(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所載),該等證言縱然屬實,亦僅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為原始建築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道路,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遽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尚屬無據。
四、另系爭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業經債務人邱太添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動拆除完畢,並經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之事實,亦經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卷無訛,是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被上訴人仍對之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對系爭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關於系爭附圖所示甲部分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對系爭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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