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歐德芳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係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且均緩刑貳年,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對錄影帶內與員警 呂昭正 發生爭執乙事並不否認,所爭執者乃當日東門派出所警員呂昭正及丁○○至現場執行騎樓障礙物掃蕩勤務時,索蘿服飾店擺放騎樓下未及收拾之三個攤架及其上衣物,經交涉,警員丁○○同意被告乙○○將第三個攤架推入店內收起其上之衣物,適有客人 彭靜宜 前來拿衣服,被告乙○○遂忙於與服飾公司聯絡,無暇顧及攤架事,被告甲○○當時未注意被告乙○○已將第三個攤架推入店內整理其上衣物事;詎警員呂昭正、丁○○進入店內大呼負責人何人?被告甲○○答稱:負責人不在店內,警員呂昭正即態度蠻橫令被告甲○○出示身分證,被告甲○○查看皮包後發現並未攜帶,遂告 以伊 只是店員,且說明未帶身分證,警員呂昭正竟大聲叱斥被告甲○○到派出所作筆錄,被告甲○○自認既非負責人且非現行犯而不願意,警員丁○○乃至警車上拿下錄影機進入店內,警員丁○○並未拍攝攤架,而刻意對著被告甲○○拍攝,顯已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甲○○出於防
禦呂、盧二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揮動雙手擋住自己之臉部,要求不要拍攝本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警員呂昭正出手推被告甲○○肩膀,並稱被告甲○○妨害公務,而以逮捕強盜現行犯方式用手臂勾住被告甲○○頸部,往後拖行被告甲○○,被告乙○○見狀則擋在二人中間企圖將呂昭正勒住甲○○之手臂拉開,自屬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亦不得以妨害公務之罪相繩。
三、經查(一)被告甲○○、乙○○係索蘿服飾店店員,該服飾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實違規在店外門口騎樓下擺設三個攤架及其上放置衣服販售,嗣警員呂昭正、丁○○執行騎樓障礙物掃蕩勤務,先行沒入其中二個攤架,另一攤架則同意被告移入店內取下衣服後再沒入,適有客人前來該服飾店取衣服,被告就未處理該攤架上之衣服,亦未理會警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警員見被告既未將該移入店內之攤架交出,且不出示身分證件供警員辨明,警員才取出錄影機錄影蒐證乙情,亦據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二)被告甲○○於警員丁○○持錄影機錄影蒐證時,有用手撥開錄影機,警員呂昭正告之妨害公務要旨時,被告甲○○和警員發生爭執,並有推拒之動作,嗣警員呂昭正進行逮捕程序時,被告乙○○則以右手勒住警員呂昭正脖子,要將警員呂昭正勒住被告甲○○的手臂拉開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警員丁○○蒐證之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四、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攤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上,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違規擺設攤架,依上揭規定,執行勤務警員將右揭攤架為沒入處分,洵屬有據。警員先行沒入兩個攤架,另一攤架則同意被告移入店內取下衣服後再交由警員沒入,惟被告將該第三個攤架移入店內後即未交出,嗣警員向被告索取身分證證件時,被告亦未出示,此時警員為辨明違規擺設攤架之行為人及違規之證據,以作為舉發之依據,是其對違規行為人錄影存證,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至於警員錄影時,雖漏未拍錄尚留在店內之第三個攤架,惟此僅是錄影蒐證齊全與否,尚難謂警員僅拍錄行為人而未攝錄攤架位置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按警員丁○○執行錄影蒐證職務時,被告甲○○用手撥開錄影機之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嗣警員呂昭正對妨害公務之被告甲○○進行逮捕程序時,被告乙○○竟以右手勒住警員呂昭正脖子,要將警員呂昭正勒住被告甲○○的手臂拉開等情,是被告乙○○之行為自亦構成同條項之妨害公務罪。至於證人丙○○即索蘿服飾店負責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第二日 伊有 打電話給警員丁○○,丁○○說被告甲○○當天態度不錯,丁○○也說他不認為要用這種方式取締云云,並提出其與丁○○通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憑,惟質之警員丁○○則稱證人丙○○所言係斷章取義,伊只有說被告甲○○與被告乙○○比起來,甲○○的態度還算比較好,不像乙○○那麼暴力等語。按證人丙○○之證詞係於案發翌日以電話詢問警員丁○○當日案發之經過,證人丙○○既非當場目睹,且被告當日妨害公務情節,既經警員錄影存證,自以錄影帶內容為準。是證人丙○○之證詞,自無可採。原審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警員呂昭正執行勤務進行逮捕之手段顯屬過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宣告。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索蘿服飾店,對於前開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呂昭正、丁○○二人,於依法要沒入占用騎樓地擺設之攤架時心生不滿,拉扯攤架阻止警員沒入,而一度與員警僵持不下,過程中因被告甲○○用力過猛,致警員呂昭正左手掌為攤架夾住致生骨折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昭正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依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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