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玉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鴻建設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名下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一七0號、一七二號三棟建物,每棟作價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而讓售原告(其中三十萬元作為補貼利息),以抵償前述欠款,並願提供其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使用,以節稅及方便過戶。
(二)原告受讓前開建物後,即將其中建號一九二一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由被告丙○○出價二百四十萬元買受,惟被告丙○○實際上僅付三萬元,即藉詞該房屋基地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而拒付房屋部分之價金。近日該房屋基地上之抵押權業經塗銷,被告丙○○亦取得該房屋基地所有權,竟交寄面額四十九萬二千元之郵局匯票,主張房屋買賣價金依據房屋買賣公證書所載為五十二萬二千元付清價金,惟房屋買賣公證書係為報稅之用,並非雙方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丙○○尚欠原告房屋價金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又被告丙○○抗辯係向玉鴻建設公司買受上開房屋,惟查被告丙○○於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求償買賣價金事件,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自承向玉鴻建設公司股東即原告訂購該房屋,可認原告為出買人。又縱認本件出買人為玉鴻建設公司,則原告基於玉鴻建設公司所出具之讓渡書亦已受讓玉鴻建設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丙○○之價金請求權。
(三)又原告將其中建號一九二二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被告甲○○出價二百四十五萬元買受,惟被告甲○○僅付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即藉詞該房屋基地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待抵押權塗銷後再付清其餘房屋價金。近日該房屋基地之抵押權業經塗銷,且被告甲○○已取得該房屋基地所有權,應依買賣契約付清房屋價金尾款八十萬元。又被告甲○○抗辯係向玉鴻建設公司買受上開房屋,惟當時係被告丙○○帶被告甲○○來買屋,斯時該房屋早由玉鴻建設公司作價讓渡原告,豈可能被告丙○○向原告買屋而被告甲○○向玉鴻建設公司買屋之理?被告甲○○所辯不實。又縱認本件出賣人為玉鴻建設公司,則原告基於玉鴻建設公司所出具之讓渡書亦已受讓玉鴻建設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甲○○之價金請求權。
(四)又原告曾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催告期限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屆滿,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1、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二一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 吳美雲 及玉鴻建設公司訂約買受,土地部分向吳美雲(玉鴻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四百萬元所買受,房屋部分則係向訴外人玉鴻建設公司以二百四十萬元所買受,合計六百四十萬元。否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上開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亦否認原告所提出由玉鴻建設公司所出具讓渡書之真正。
2、玉鴻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已主張被告是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六月份訴外人 許秋惠 等四人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代位玉鴻建設公司向被告丙○○求償買賣價金之時(玉鴻建設公司積欠許秋惠之配偶 楊文德 七百六十七萬元),原告才自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出售給予被告,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僅提出唯一證據為竹嵩厝段一一二六號建物登記謄本,應可推斷當時並無本案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存在。被告丙○○與玉鴻建設公司、吳美雲訂約時,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丙○○表示,其為該公司股東可代表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丙○○因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簽約手續。經被告查證,原告並非是股東亦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是介紹雙方訂定契約之居間人即玉鴻建設公司代銷房屋者。
3、本件買賣契約已依公證法所規定,由出賣人玉鴻建設公司與被告丙○○向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程序,並向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具有絕對效力,而非原告所稱並非雙方間之實際交易價格。公證書為公證人職務上做成文書,為公文書,在證據法上優於其他文書,又公證書之內容,推定其真實,當發生待證之證明效果。被告丙○○以公證書之內容付清買賣價金,依法有據。
4、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縱認為真正,僅係玉鴻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嗣再出售被告丙○○之一屋二賣行為,玉鴻建設公司及吳美雲有違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應屬無效。另玉鴻建設公司曾向被告承諾樹立於系爭房屋後十四公尺處之十六萬伏特之高壓電塔兩年內會遷移至他處,至今已七年多並無遷移。又系爭房屋之土地於吳美雲出售被告丙○○以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遭吳美雲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聲請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號假扣押,嗣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訴外人 鄭丞傑 委任 鄭茂生 以一百十九萬一千元買受,嗣由被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價格買得,始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其間原告曾詐騙被告丙○○謂:已委託鄭茂生向法院買回本案之土地,並催告被告丙○○繳交六百四十萬元未付清之價金,已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間對吳美雲及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1、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二二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吳美雲及玉鴻建設公司訂約買受,土地部分向吳美雲(玉鴻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四百萬元所買受,房屋部分則係向訴外人玉鴻建設公司以二百四十五萬元所買受,合計六百四十五萬元。否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上開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亦否認原告所提出由玉鴻建設公司所出具讓渡書之真正。
2、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後,簽約當日即付訂金八萬元。嗣自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依序於四月四日又付六萬元、同月二十日再付五十萬元,並自房屋過戶取得所有權狀後於同年五月三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同月二十五日付一百萬元、同年六月一日又付五十六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唯玉鴻建設公司卻將被告甲○○所付上揭款項逕自分配為房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土地款一百八十萬元而予收受。
3、系爭房屋之土地於吳美雲出售被告甲○○以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遭吳美雲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聲請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號假扣押,嗣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訴外人鄭丞傑委任鄭茂生以一百十三萬三千元買受,嗣由被告甲○○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價格買得,始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查訂定買賣契約當時,買賣雙方並未就如何付款而為約定,玉鴻建設公司片面決定將被告所付金額分配一百八十萬元為土地款,被告甲○○不承認。被告甲○○原已付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應均屬於系爭房屋價金,已屬溢付一百萬元,自應退還被告甲○○。
4、吳美雲首揭買賣之土地部份已陷於給付不能。竟隱瞞事實,猶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出售被告甲○○,已涉犯詐欺罪嫌。被告甲○○曾赴玉鴻建設公司理論,原告在場稱:此事公司及吳美雲本人均會妥善處理,一俟妥處完畢,定會依約辦理過戶。該房屋土地總價為六百四十五萬元,你不過只付三百五十萬元左右,尚有約三百萬元未付,請放心各等語云云。原告未曾提及系爭房屋吳美雲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轉讓予原告,且反足見系爭房屋地確為玉鴻建設公司出售無疑,否則豈有公司協助妥處之理。今憑空出現一紙玉鴻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屋作價一百六十萬元讓售原告之讓渡書,應屬不實。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對吳美雲及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一四地號、五三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吳美雲(玉鴻建設公司負責人)所有,五三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二一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五三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二二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一七二號房屋、系爭一七0號房屋),則均為訴外人玉鴻建設公司所有。
(二)上開仁和段五三二之一四、五三二之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遭吳美雲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號執行假扣押,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訴外人鄭丞傑委任鄭茂生分別以一百十九萬一千元、一百十三萬三千元買受,嗣分別由被告丙○○、被告甲○○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價格買得,而取得上開房屋基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於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一七二號房屋、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一七0號房屋,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及買賣價金請求權?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玉鴻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名下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系爭一七0號、系爭一七二號三棟建物,每棟作價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而讓售原告(其中三十萬元作為補貼利息),以抵償前述欠款,並願提供其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使用,以節稅及方便過戶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由玉鴻建設公司所出具之讓渡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定期(十五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迄今無法就所提出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主張玉鴻建設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本件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一七0號房屋,各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原告及提供玉鴻建設公司名義合約書予原告使用云云,已乏所據而無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玉鴻建設公司將所有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一七0號房屋,各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原告後,原告即將其中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被告丙○○,另將其中系爭一七0號房屋,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出售被告甲○○云云,雖據提出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三0號存證信函、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方文賢 律師事務所函、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雖不爭執,經查,上開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三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丙○○寄發予訴外人鄭茂生,觀其內容係有關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之基地,即仁和段五三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產權及被告與吳美雲間有關土地部分價金之爭議,被告丙○○並無於該存證信函中自認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以二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買受,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其上均記載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係由玉鴻建設公司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被告丙○○,系爭一七0號房屋係由玉鴻建設公司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出售被告甲○○,而非由原告出售被告,至於方文賢律師事務所函係由原告委託方文賢律師發函,僅屬原告片面主張,無從資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一七0號房屋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因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再訴外人楊文德之繼承人許秋惠、 楊健良 、 楊健豪 、 楊健宏 曾以玉鴻建設公司積欠彼等被繼承人楊文德七百六十七萬餘元,而被告丙○○向玉鴻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一七二號房屋尚積欠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為由,起訴主張代位行使玉鴻建設公司對被告丙○○買賣價金請求權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求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上開該償買賣價金事件,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自承向玉鴻建設公司股東即原告訂購該房屋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被告丙○○答辯狀為據,惟查,觀之被告丙○○所提出答辯狀全文,雖記載:「本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玉鴻建設公司股東乙○○訂購仁和路一0九巷一七二號四樓透天四樓房屋一棟::」。惟查被告丙○○於上開求償買賣價金事件中,僅自承伊購買系爭一七二號房屋時,係原告出面與伊接洽,出賣人究為玉鴻建設公司或原告,被告丙○○亦不清楚,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中事實欄有關被告丙○○之陳述可稽,殊難僅憑被告丙○○上揭答辯狀記載:向玉鴻建設公司股東乙○○訂購仁和路一0九巷一七二號四樓透天四樓房屋一棟::等語,即遽認被告丙○○已自認原告為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之出賣人。且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並未肯認原告為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之出賣人,該判決亦認被告丙○○與玉鴻建設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丙○○與玉鴻建設公司間就玉鴻建設公司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既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停止條件,則在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前,玉鴻建設公司尚不得對被告丙○○行使債權,該案原告許秋惠、楊健良、楊健豪、楊健宏亦無從代位玉鴻建設公司對被告丙○○行使債權,因而判決該案原告許秋惠、楊健良、楊健豪、楊健宏敗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尚難徒憑上開訴訟事件即認原告為系爭一七二號房屋之出賣人。
(五)依被告丙○○及被告甲○○所提出之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係由玉鴻建設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出賣人名義與被告丙○○、甲○○所簽訂,並由被告玉鴻建設公司將系爭一七二號、一七0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告甲○○所提出之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內所附「房屋總價分期付款表」所載,被告甲○○所付房屋價金均由玉鴻建設公司簽收取得,堪認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玉鴻建設公司。原告雖謂係為節稅及方便過戶,由原告以玉鴻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原告為出賣人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玉鴻建設公司曾將系爭一七二號、一七0號房屋各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原告,則其主張系爭一七二號、一七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出售被告丙○○、甲○○乙節,已難採信,且房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即所謂「私契」,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須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係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與移轉登記時稅捐之徵收無關,而如為方便過戶,可以由出賣人與買受人於房屋買賣契約(私契)內約定逕由原房屋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可。因之,如系爭一七二號、一七0號房屋確由玉鴻建設公司出售原告,再由原告出售被告丙○○、甲○○,當可由玉鴻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丙○○、甲○○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玉鴻建設公司逕將系爭一七二號、一七0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即可達節稅與方便過戶之目的,實無庸由原告逕以玉鴻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原告主張為節稅及方便過戶,由原告以玉鴻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約云云,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末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因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如認本件出賣人為玉鴻建設公司,則原告基於玉鴻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出具之讓渡書亦已受讓玉鴻建設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甲○○之價金請求權云云,惟原告迄今無法就所提出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玉鴻建設公司已將基於買賣契約之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已無可採。況縱認上開讓渡書為真正,依讓渡書內容記載:「::願將立讓渡書人在台南市○○段本五三二、五三二之十四及五三二之十五等三筆地號上所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以每棟作價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讓售台端::立讓渡書人並願提供買賣合約書給台端使用,以節省台端之契稅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書為證」等語,並無提及將特定債權讓與原告之意,且玉鴻建設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一七二號、一七0號房屋出賣與被告丙○○、甲○○,即玉鴻建設公司對於被告丙○○、甲○○間之價金請求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發生,債權讓與既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自須俟債權發生後,始有讓與之可能,原告主張玉鴻建設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斯時玉鴻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債權既均未發生,亦不存在,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認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因之,原告主張玉鴻建設公司已將基於買賣契約之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七)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因債權讓與已取得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