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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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號○道路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甲○○之幼女陳00(000年0月00日生)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橫越道路,於前揭路段,為乙○○駕自小客車撞及,造成陳00受有右脛腓骨折及右足背大片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備案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 陳佩慈 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陳00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煞車不及才撞上云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駕車途經肇事現場,於撞及被害人前約二十公尺處,即已看見被害人與另一幼童在路旁遊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中陳稱明確,又事發路段為十‧五公尺面寬、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之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及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所駕汽車左前保險桿處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而一般自小客車車寬多在二公尺左右,倘被告確遵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五條所定盡量「靠右行駛」之安全規定,並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有煞車不及之狀況發生。
(二)至被告固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規範目的即在使駕駛人能隨時掌握車前路況,俾使突發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案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其注意程度仍不及使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其仍有過失無訛;參以被告自陳事發二十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等語,足見其倘多加注意,並盡量靠右行駛,依事發地點十‧五公尺路寬之路況,當不致有煞車不及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明確。
(三)尚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一、陳00橫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足憑,經被告聲請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覆議結果,認定「一、行人00之監護人未善盡監護之責,致幼童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0一七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又告訴人雖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但此僅得由被告援為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抗辯及本院量刑審酌之依據,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已成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此外,被害人陳00因本件車禍受有①右脛腓骨折②右足背大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即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備案(自首)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主動協助被害人就醫(業據告訴人陳證無訛,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主動申請調解(因雙方和解條件不一而未調解成立)之態度及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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