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張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
,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元(付款行:台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TAA0000000)之支票一紙,原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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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帳號│票面金額│付款行│發票日│退票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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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021608│100,500元│台中商業銀│95.11.30│95.11.│
│││TAA0000000││行大甲分行││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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