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春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倒車往安船街後,欲由安船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觀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 洪堂喬 騎乘自行車,沿安船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段,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洪堂喬人 、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江春浩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春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堂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佐,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揭診斷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已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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