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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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雨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雨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2月28日、103年11月27日;而附表3所示之罪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28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4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4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交簡字第1647││交簡字第1647││││罪│折算1日││號││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31日│││駕駛動力│││法院104年度││高雄分院105││││交通工具│││審交易字第11││年度交上易字││││罪│││43號││第46號││├─┼────┼───────┼───────┼──────┼───────┼──────┼───────┤│3│酒醉駕車│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31日│││因過失傷│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4年度││高雄分院105││││害人罪│新臺幣1,000元││審交易字第11││年度交上易字│││││折算1日││43號││第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