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葉貞吟 相對人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3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8張,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103年7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原裁定雖就附表一所示本票63張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惟就附表二所示本票28張則以其上所載發票日之年份無法辨識為由,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然附表二所示本票28張上之發票日年份確記載為103年無誤,且相對人於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854號案件受理中)之民事準備狀暨訴之變更狀內附表中,亦稱該等本票之發票日係記載為103年,並無原裁定所認定發票日不能辨識之情形,故原審駁回伊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於法有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復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再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係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8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8紙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而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8紙觀之,均可見該等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有改寫之痕跡,即遭改寫為103年(改寫狀況如附表二「改寫狀況」欄位所示);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854號案件)中陳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乃其於103年間所簽發,此有卷附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變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堪認該等本票之發票日確係由相對人改寫為103年;復審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改寫處,除編號25未經相對人按捺指印外,其餘均由相對人按捺紅色指印於其上,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則依前揭說明,此即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文字記載為準,而由該等本票觀之,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3年,然猶可清楚辨識改寫前之發票日記載為102年,並無未能辨識之情形,是該等本票並非當然無效,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即發票日為102年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均為102年2月13日,且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就該等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洪韻婷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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