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 甘百禾 即 甘麗卿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反面解釋,聲請人雖曾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條件,得再次聲請更生,法院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於原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23號),工作斷斷續續,後來失業,根本無能力負擔更生方案,不得已才毀諾,自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應准許其再次聲請更生程序。至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7條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座談會法律問題結論,抵觸上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適用,原裁定引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及座談會結論駁回其再次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74條、第75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更生程序終結後,只有履行問題,無再開更生程序重訂更生方案之問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之生計變差,如屬不可歸責而有延期清償或困難免責等法定事由,則債務人可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或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座談會法律問題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屬有固定收入之人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於100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更生確定方案,即每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加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58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債務人股票款項13,787元,即22,641元,第2期至第96期每月清償8,854元,總清償金額為863,77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二)又抗告意旨謂: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反面解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條件,其得再次聲請更生,法院應予准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係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非謂無該條各款之事由,法院即應予准許更生,是其指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7條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座談會法律問題結論抵觸上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
(三)再者,抗告人既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縱使嗣後有抗告意旨所稱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仍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資救濟,然其不先循上開程序辦理,逕重複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揆諸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無保護之必要,亦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