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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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崑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崑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本院認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黃崑宗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575號│第2100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09號│105年度簡字第20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5年6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09號│105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7日│105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4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