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尊爵(原名何秉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尊爵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何尊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客觀之放火行為,並審核相關卷證,認為其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供稱其係因情感上的病發導致其心情低落,有意結束生命之精神狀況下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應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有暴力傾向,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即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考量本案尚有鑑定責任能力之必要,因而認為暫行安置之期間為6月。
三、另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羈押與暫行安置均可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但對於被告之處遇而言,有效的治療遠比單純的拘禁更為有利,故基於比例原則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以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故並未予以裁定羈押,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