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 蕭舜隆 訴訟代理人 蕭進財 送達代收人: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邱金福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福(男,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邱金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舜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舅舅邱金福(男,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州○○郡○○庄○○○○番地)於日據時期被徵兵於海外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由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新新聞報(96年9月13日13版、97年4月18日第10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檢附該報紙乙份,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邱金福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邱金福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日據時期○○州○○郡○○庄○○○○番地,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而失蹤人邱金福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4月間為戶籍登記時已不設籍,有戶口清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故至遲失蹤人邱金福於35年4月間即已音訊杳然行蹤不明,應可確定。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6年9月13日、97年4月18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經聲請人蕭舜隆之父蕭○○即相對人邱金福之胞妹蕭邱○○之配偶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邱金福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申報期間已於97年11月18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於35年4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失蹤當月15日為其失蹤之日,計至45年4月15日滿10年,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滿10年之45年4月15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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