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年六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安西一二七號三樓之四住處客廳內,分別以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獲得乙○○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