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景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964元,應繳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7,81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