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9074號),嗣因發現新證據,經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後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民國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公園」附近時,見乙○○獨自騎乘機車,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乙○○未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而徒手搶奪乙○○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均已丟棄。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搶奪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搶奪犯行係其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事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途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94年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依上述修正理由及現行刑法規定,被告縱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是否減輕其刑,仍應視具體情況詳為審酌決定。查被告係於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竊取他人所有之9GT-735號車牌0面,車牌將之懸掛於上開892-BZC號重機車以掩飾身分,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他人車牌之機車尾隨一名女子至臺南市○○街,因形跡可疑,經警通報追捕,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本案搶奪犯行前,主動表明本案係其所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據此固堪認被告自首本案搶奪犯行之事實。惟被告並非於上開搶奪案件發生後,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反而繼續犯罪,至另案遭逮捕後,於詢問過程中供出本案犯行,據此已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又因施用毒品為警於97年9月3日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起訴書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並無遠離犯罪之決心,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營生,竟騎乘機車搶奪婦女財物,且被告前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竟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