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 蕭德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月16日停止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甲○○97年12月31日7C22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言辯稱係服用安眠藥加米酒,顯不足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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