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7年01月21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黃吉雄 於民國97年01月21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其子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01月15日彰院賢家勇97年度繼378字第098000229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78號拋棄繼承卷宗暨卷內之借據影本,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長子乙○○,未婚,54年次,目前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與甲○○生前之戶籍同一,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年紀又非老邁,單身較無家累,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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