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同上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湯德信,有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稽,湯德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傑永企業有限公司(傑永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均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契約各一份,前者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下稱甲保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39年12月12日零時止,保險金額為80萬元,投保第1期應繳半年保費為90萬4747元,後者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乙保約),保險期間與甲保約相同,保險金額則為20萬元,投保第1期應繳半年保費為1萬2000元。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發現甲保約所繳保費較投保同類型之乙保約為高,然保障卻未相對提高,故甲保約在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配置上有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又甲保約要求消費者自訂目標保險費,將使甲保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甲保約應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保約之已繳保費452萬3735元,及自各期繳納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3萬7962元;又因上訴人就甲保約所繳納之保費並未獲足額保障,致上訴人每期受有相當於溢繳同額保險金所需保費之成本損害85萬6747元,而以上訴人投保甲保約迄今已繳納5期保費計算,計受有428萬3735元之損害,此係被上訴人未能依其專業提供上訴人妥適之保約所致,並對目標保險費計算疑慮未予說明,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前開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85萬1205元(即0000000×3=00000000), 爰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繳保險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計1831萬2902元。又因甲保約之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配置上既有前開顯失公平情事存在,則甲保約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亦屬自始無效;且甲保約係由未經登錄之業務員 呂尚文 所招攬,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對於甲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之解釋方法以及要求上訴人自訂目標年繳保險費等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違背經濟秩序、金融體系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甲保約亦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保約之已繳保費452萬3735元及自各期繳納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7萬057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尚文係與被上訴人簽有經紀契約之 金豐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之業務員,其所招攬之甲保約並非單純供上訴人最終消費使用,故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之適用,惟甲保約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准,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10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7340號函修訂核准,是保險契約內容、費率既均經主管機關專業審核判斷,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甲保約有關附加費用之收取,業於要保文件之重要告知書上載明,並經上訴人於甲保約之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及簽名,復經上訴人於96年
4月2日檢具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將其原先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投入分配比例變更,足認上訴人早知契約含有前述費用收取及其投資績效在內之所有情事而無異議,故甲保約有關目標保險費之設定及契約附加費用之收取,均係依保約履行。又上訴人有選擇締約對象及締約之自由,並自行決定保險金額與保費配置,故雙方於締結甲保約之際,無論資訊、智識、地位上均無不平等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可言。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不論甲保約係何人招攬,縱使招攬人呂尚文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證照資格,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1萬2902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59萬431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甲保約已繳保費452萬3735元。
㈡上訴人投保甲保約時,呂尚文為金豐保經公司及金豐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管顧公司)之經理,並經金豐管顧指派至傑永公司擔任顧問,俾利傑永公司之人員辦理保險及投資等規劃事宜。
㈢甲保約簽約前及簽約時僅呂尚文在場, 宋秀珍 並未在場。
㈣甲保約及傑永公司投保之乙保約均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准。
㈤宋秀珍為金豐管顧及金豐保經之業務員,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與金豐保經簽有經紀契約。
㈥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日申請變更甲保約之投資標的及投入分配比例。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透過保險所為資產配置行為,是否屬消保法所定義之
消費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所稱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即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並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可按(原審卷二第139頁)。
⒉次按保險者,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
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其中「投資型保險」係連結保險商品與投資工具,亦即將要保人所繳之一部分保費,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投資在相結合的投資工具上,並置於專設帳簿中,其投資績效將會直接影響未來保險給付的額度,而由保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參照),而此類保險之特性在於兼具保障、財務規劃(退休養老、子女教育及資產移轉)、稅務優惠之功能。查,甲保約之內容係具有上開特性之投資型保險,本質上具有保險契約分擔危險之特性,以及要保人接受保險人就其所選擇之人身保險及財務規劃之資產配置之服務,而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相同。被上訴人既係「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之企業營業者,上訴人則係透過向被上訴人投保甲保約而達成其人身保險及擇定及資產配置之投資行為,應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者,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係消保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甲保約條款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經主管機關核定,雖非可謂必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並視其具體締約情形、締約經過及定型化契約課以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內容,以定有無違反上開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非謂凡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對當事人一造或消費者絕屬不利。
⒉查,甲保約條款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
約之用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投保之甲保約所繳保費較其以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投保同類型之乙保約為高,然保障卻未相對提高,因認甲保約在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在配置上,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情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甲、乙保約保險單、要保書、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7頁至5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⑴傑永公司與金豐管顧公司於94年間訂立管理顧問契約時,經
金豐管顧公司指派呂尚文至傑永公司擔任勞退新制之顧問,呂尚文建議將傑永公司當時所有員工計20名均以保險方式規劃勞退舊制年資所需之提撥金額,並規劃含甲保約在內之26份保單,上訴人當時因尊重呂尚文之專業,而選擇投保甲保約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0、359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選擇被上訴人之甲保約而投保,嗣後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故甲保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雖稱呂尚文規劃之保單均未曾就契約內容詳盡說明,僅就繳交保費支金額全用於投資,保證可獲利6%之語帶過云云。惟據證人呂尚文證稱:我是金豐管顧公司與金豐保經公司的員工,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接洽以金豐管理顧問公司名義與傑永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並幫原告規劃雇主責任風險時,大部分會請陳冠傑與 陳冠元 或其中一人到場一起洽談,94年當時投資型保單剛上路,我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但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所以會與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之宋秀珍一起做業務,投資標的是宋秀珍建議後,透過我向原告表達,原告才決定投保。原告當初不希望將過多的錢放在投資保額上,所以保額沒有很高。因為投資型保單與傳統保單是不同的,傳統保單若投保壹佰萬元,可能年繳保費兩萬元,但投資型保單兩萬元可能可以買十萬的保額或一百萬的保額,二者架構不同,一般傳統保單是由保險公司負擔風險,所以利潤歸保險公司,但投資型保單是在保費裡面扣除保額的風險費用,其餘的作為選擇的投資的標的如基金去投資,獲利、盈虧、保戶就必須自己吸收,保險公司則收取行政費用,如有獲利全歸保戶。印象中,原告當初希望保額及純保費較低,其餘部分用來投資,又純保費涉及投保人的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等,要依保險公司依原告年齡、性別等資料才來核算,以原告繳交第一期保費約90萬4747元,應該保額不高,純保費不高,再由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扣除必要費用後,其餘金額用來投資。這跟兩份保約的保費相差幾倍無關,而是跟原告要投資的方式及其想要繳納純保費的金額有關。建議這些保約時,原告及其子均在,並同意這些投保金額,甲保單80萬保額是由我們討論後,由原告決定。原告除可以選擇被告公司外,亦可以選擇其他家公司投保。甲、乙兩份保約之投保利益是不同的。二保約在扣除一定行政費用後(如扣除85%費用),所餘金額亦會比例減少,投資金額即會不同,這與保費及配置不當無關。我並沒有向原告表示投保的錢全部拿去投資及每年一定有6%之利息,因投資的東西無法保證,交給原告的建議書中,純保費扣除行政費用後,就是投資金額,原告也清楚這些,也可以上網查保單淨值。要保書上有記載契約附加費用,另外保單的附表三也有記載契約附加費用,我都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也有簽收保單。要保人所選擇的保險金額與其所應繳交的各期保險費沒有絕對必然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58頁),核與甲保約條款及要保書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對呂尚文所為證詞並無意見(原審卷第358頁),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投保甲保約,並自行決定目標保險費為90萬4747元、保額為80萬元,呂尚文已依要保書及保約條款告知上訴人有關所繳目標保險費須先依約扣除一定之行政費用後,再將所餘金額用以投資,並非將全部保費用以投資,且二保約之利益並不相同,上訴人所選擇之保險金額與其所應繳交之各期保險費並無絕對必然關係,即與配置不當無關,洵堪認定。
⑵由①甲保約之保險單第1頁業載明兩造約定之契約險種為超
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額80萬元、目標保險費904747元、契約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39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等內容,並於同頁下方載明:本契約保險費可彈性繳付,但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必須繳足。各項投資標的至承保日之投資標的價值明細請詳次頁等詞;②第2頁記載各項投資標的在承保日(95年1月2日)之價值如下:投資標的-新台幣債券型基金一(德盛債券大壩基金)NT$20,216元、新台幣股票型基金二(統一統信基金)NT$26,954元、〔超優勢〕新台幣貨幣基金NT$6,739元、美元債券型基金(富達美元債券基金)NT$13,477元、美元債券型基金二(百利達亞洲可轉換股債券基金)NT$20,216元、美元股票型基金一(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NT$13,477元、歐澳達東精選(iSharesMSCIEAFEIndexFund)NT$20,216元、美林世界黃金基金NT$13,476元。上述標的價值為已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及第一期行政管理費($100)及危險保險費。本契約行政管理費為新台幣100元,第六年以上目標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率為0%等語;③於要保書反面之重要告知書上載明契約附加費用(即各年度佔目標保險費之比例,如第一年佔目標保險費最高85%)、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解約費用等;④甲保約第二條載明「基本保險金額」、「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扣除額」等名詞意義,並於保險契約附表三詳列契約附加費用之費用率及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轉換、解約、提領等其他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保險單、要保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一7至29頁),足見上訴人可由甲保約之約定內容而知悉其擇定之目標保險費金額須先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後,再將所餘金額用於投資,並得知悉其於承保日時,甲保約所繳目標保險費為90萬4747元,於扣除費用後而用於投資標的之金額總計僅13萬4771元(上述投資標的金額之總和),是上訴人主張經呂尚文告知將保費全用於投資標的云云,自非可取。另由上訴人為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投保之乙保約,其保險單亦同甲保約般載明兩造約定之契約險種、保額、目標保險費及契約期等內容,並記載各項投資標的在承保日(95年1月2日)之價值,復於要保書反面之重要告知書上載明契約附加費用(即各年度佔目標保險費之比例,如第一年佔目標保險費最高85%)、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解約費用等內容,暨於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基本保險金額」、「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扣除額」等名詞意義暨於保險契約附表三詳列契約附加費用之費用率及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內容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於投保時,應已明瞭甲、乙保約間有關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給付內容之不同,以及在承保日時,甲、乙保約之目標保險費在扣除必要費用後用於投資標的之金額顯有差異(一為13萬4771元,一為1489元),二保約之投資報酬率自當有所差異。是上訴人與傑永公司既選擇不同之保約而為投保,復知悉該二份保約之利益不同,且上訴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既經被上訴人以重要告知書充分告知上開情事(原審院卷一第9頁背面),並經保單條款充分揭露雙方之約定內容(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附表三),上訴人並於重要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徵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充分告知上開事項,並瞭解上開說明而願意投保,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盡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甲保約而收取上訴人繳交之目標保險費後,再扣除契約附加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用以投資於各投資標的,自無違反兩造之保約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⑶甲保約業經取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銷售在案,且該保險單
商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獨有,於保險業界之投資型人壽保單中比比皆是,而甲保約之保險單、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7至29頁)均文字排版清楚,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擔任傑永公司董事長職務,對商業市場機制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能充分理解上開文件權利義務及其效果。且由上訴人於投保甲保約時,尚有其子在旁共同聽聞呂尚文說明保單內容並交付建議書供参,上訴人亦自承經呂尚文建議後,由其自行擇定目標保險費及保額,則上訴人依其所需而擇定甲保約,自難認甲保約商品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甲保約第1頁記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原審卷一第
10頁),則上訴人於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既得撤銷契約,倘上訴人認為所收受之甲保約與業務員呂尚文建議之甲保約內容不符,自有足夠時間就相關保險內容加以比較、詢問,以決定是否於10日內撤銷甲保約,自無不能適時維護其個人權益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投保時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觀諸契約條款係關於保險相關內容及約定事項之記載,亦無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於10日期間內撤銷甲保約,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甲保約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業經呂尚文到庭證實(原審卷354頁),並有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2頁),足見其於投保時及投保後已明瞭甲保約內容及費用收取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投保甲保約於繳納5期保費後,始以甲保約之第一期目標保險費不應扣除附加費用達85%,應如第6年以上之契約附加費用為0元等由,泛稱甲保約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云云,核不足取。
⑷上訴人雖以甲、乙保約之保額差4倍,保費竟相差75倍,足
資認定甲保約應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惟據呂尚文證稱:原告當初不希望過多的錢放在保額上,所以保額沒那麼高,原告希望保額及純保費較低,其餘部分用來投資,故這跟兩份保約保費相差幾倍無關,是跟原告要投資的方式及原告想要繳納純保費的金額有關。當初甲保約是原告要把多餘的錢來做投資,再扣除純保費或行政費用後,其餘金額按投資比例放入如要保約所載之投資標的,並依比例分配投資金額,之後如有獲利則歸保戶,乙保約也是相同情形,但二保約在扣除一定行政費用後(如扣除85%費用),所餘金額亦會比例減少,投資金額即會不同,這與保費無關,與配置不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2頁),呂尚文並就上訴人所稱「甲保約繳納第1期保費90萬4740元,其保險金額應為1507萬9147元,而非僅80萬元,故甲保約短少1427萬9147元之保障」乙節,證稱:這是不對的,因為原告是以乙保單的保障模式,去換算甲保單的保費可以擁有多少保額,20年下來幾乎沒有多餘的錢作投資,也不可能獲利,繳的錢就幾乎等於保費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上訴人對於呂尚文上開證詞亦無爭執(原審卷第385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悉二份保約係因投保利益不同致保費不同,自不得僅以二份保約之第一年目標保險費之比例有上開倍數之差距及保障卻未相對提高為由,認甲保約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⑸被上訴人就契約附加費用大部分固於第一年向上訴人收取,
嗣再依保險年度依序遞減,然甲保約之費用收取方式,在計算上係屬跨年度之列計概念,且甲保約是長期性之保險契約,保障年期達45年,自不能僅就「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最高為85%」一項來觀察,而應由保險契約之長期性來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亦即甲保約之目標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之第一保單年度最高為85%,依保險年度遞減後,至第6年以上則為0%。而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此種計算方式,理應於投保前審慎評估是否願意長期投保,並藉以取得長期性的保險契約而取得日後可預期之投資利益,此亦可由甲保約推算上訴人在投保第六年後,因幾無須再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已為0元)或僅須扣除少額之行政費用,而可將以半年1期所繳保費餘額(幾達90萬元)用以投資在擇定之投資標的上,而與乙保約在投保第六年後,至多僅得將以半年1期所繳約1萬餘元用以投資在投資標的上之金額相差甚鉅,而得悉二者之長期投資差異。又倘若上訴人投保甲保約確有獲利,此獲利之金額亦可能達乙保約之75倍以上。故上訴人僅摭取兩造於前六年(尤其是第一年)約定應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費率甚高,以及甲保約之目標保險費較乙保約為高,卻故捨兩份保約長期投資之金額及投資結果顯不相同而不論,遽以兩份保約之第一期之保費比例而計算保額,及以其如第一年發生意外時,所可獲得壽險之保險金之差異,而不提六年後所繳目標保險費在扣除必要費用後而投入投資標的所生之獲利,主張甲保約應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自不足取。縱上訴人嗣經相較後未能接受甲保約有關保費繳納、投保保額及投資金額之配置關係,惟此保約既係上訴人自行擇定而投保,且未依限撤銷,自難以二份保約之保額與保費比例上之差異,即解為甲保約在保險金額與保費配置上有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⑹上訴人另主張:甲保約第2條第4款要求消費者自訂目標保
險費,將使甲保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而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各種保險商品各有其特色,亦因設計考量之不同而異其功能,甲保約之險種為「變額萬能壽險」,係結合「變額壽險」與「萬能壽險」而成,具有變額壽險分離帳戶的投資功能,及萬能壽險的彈性繳費、彈性保額、及彈性繳費期限等特色。是甲保約使消費者可依投保當時經濟狀況及預期未來收入情形,自訂目標保險費,且除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外,並可依個人不同階段之資金運用狀況,決定繳付保險費多寡,亦可依不同階段之風險規劃,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此為本類型保險之特色功能之一,並無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有難以達成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主張其投保甲保約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所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卷第358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甲保約所繳納之保險費未獲足額保障,
致其每期受有相當於溢繳同額保險金所需保費之成本損害85萬6747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其因接受呂尚文建議而投保甲保約,保額及目標保險費係其自訂(原審卷二第40、61頁);甲保約並無上訴人所指保費與保險金額配置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每期所繳目標保險費90萬4747元,除提供其人身壽險之保額保障外,須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及危險保費等費用,餘額再投資於其指定之投資標的,不能僅以其所繳保費而計算其應取得之保額保障,而就其日後可能取得之投資利益略而不提,業如前述,且兩造依甲保約內容已履行5期(達二年半),被上訴人依甲保約而收取契約附加費用等費用,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投保甲保約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所致,徒以比較甲、乙保約所繳保費及保額比例上之差距,恣意解釋甲保約之保費與保額有配置不當,甲保約所繳納之保險費未獲足額保障,致其每期受有相當於溢繳同額保險金所需保費之成本損害85萬6747元,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於 吳尚文 自95年2月28日起從金豐保經公司離職後之96年4月2日送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於95年12月25日、96年4月2日送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次予上訴人簽名,及被上訴人日後是否於上訴人之甲保約扣款未成通知書、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知單、續期保險費通知書單及「關心您」免費健康檢查通知書等書面通知文件上之「服務員」欄,仍標示為呂尚文,並對於99年1月4日上訴人發函要求更換服務員未予回應,均不影響甲保約有效成立而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縱容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離職業務員呂尚文與其進行各項文件簽署及送件,迄今故意不改善,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坑多賠少就是賺之情事,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核不足取。
㈣甲保約條款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因而無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固分別訂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於綜合衡量條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條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查,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逾數十家,而上訴人於投保甲保約時,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不與被上訴人締約即會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且各該條款經核並無上述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及證明甲保約何條款有違前開原則致符合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民法第24
7條之1之何款規定,則其泛稱甲保約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㈤甲保約是否因招攬之業務員呂尚文未具有銷售投資型保險業
務員之資格,致違反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按業務員非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雖分別定有明文。另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固為金管會94年3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號函所明令。惟上開管理規則及函令,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規定,僅為主管機關為管理保險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限制之法規命令,並非為規範保險契約效力所設,故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已訂立之保險契約,不因此而無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查,甲保約係投資型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而向上訴人招攬甲保約之呂尚文因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乃與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宋秀珍共同從事招攬業務等情,已據呂尚文證述明確,則呂尚文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固違反上開管理規則及函令,惟此僅涉及金管會得否對被上訴人、金豐保經或業務員施以撤銷登錄或懲處,不能據此即認甲保約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使保約無效,故甲保約仍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㈥甲保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参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甲保約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已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等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就甲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甲、乙保約之保費與保額之配置問題及由其自定目標保險費等事項,雖存有疑義,惟此乃上訴人主觀就甲保約之認知不同所致,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甲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之解釋方法,及要求其自訂目標年繳保險費等行為,乃違背經濟秩序、金融體系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主張甲保約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主張「在簽約時呂顧問告知此一投
資型保單在公司提出員工離職後,可由新任職員替換之,其保障不變,而期間傑永公司確有離職人員 吳濬丞王振吉 與新進人員 金欣誼林瓊鈺 換約成功之例,唯此二例成功替換過後,於98年2月間以網路書面告知被告欲再替換人員時,被告均不予以理會,吾人公司似受詐害而權益無法保障」乙情,係「締約經過」之關鍵點,可佐證並還原呂尚文所言之「替換專案」非假,而傑永公司乃是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欲表現出確有「替換專案」事實存在,以謀取上訴人之信任,而繼續由傑永公司繳付保險費,實則隱藏了吳濬丞及王振吉契約無效之事實,將其二人原本已繳交之保費依終止契約手續辦理結算,結算後得1萬2002元,由被上訴人直接投入金欣誼及林瓊鈺之保單帳戶內,而又不在此二人之網路帳戶中顯示此筆繳款記錄,非法使用1萬2002元(每人),作為金欣誼及林瓊鈺兩份保單之第一次繳款保費以供契約生效使用(生效日期為96年4月2日)等情,與系爭甲保約無涉,是其主張因懷疑第二次替換之1萬2002元保費實際上並非傑永公司所繳,是他人為使契約生效所繳,爰聲請調查此筆1萬2002元係由何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節,與待證事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甲保約既無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而無效,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也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繳保險費、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賠償
3倍懲罰性賠償金,計1831萬2902元;備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54條之1、民法第71條、第72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萬431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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