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雄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威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雄觸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去年年底時,因其有中風徵兆(臉部麻痺,四肢無力),目前依然沒有完全康復,時常會感到頭暈目眩,甚至重聽,四肢無力,無法平行走路需要旁人扶持,照顧,無法自理,懇求能否再減其量刑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八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被告犯罪詐取金額計一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實屬低度量刑。再被告前因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則就本件而言,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得予以緩刑之規定。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