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偉智(下稱被告)自警詢、偵查至一、二審判決,對於所犯之罪自始坦承不諱,對於過往之錯亦深感悔悟,並接受洗禮加入天主教。故請斟酌伊犯後確已心生悛悔,且伊屬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為勉持,請具保讓伊先行返家尋找工作、安頓家裡分擔家計。並願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請法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前開解釋意旨將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時,始得施予羈押,然此等因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不必如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裁定羈押。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危害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及有宗教信仰、家庭需要照顧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及有宗教信仰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而家庭需要照顧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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