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嘉偉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其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75-76頁)。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則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因而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得知前開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2罪犯行,並提出暨同意受搜索後經警扣得上開毒品後,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4-11頁),足認被告係就前開未發覺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雖未能戒除毒品,然犯後已供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米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1包,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併同其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主刑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其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綜上,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僅以請求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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