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2號抗告人 葉富均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下稱公示催告裁定)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抗告人之地址記載錯誤,故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未登載伊完整地址,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登載票據內容既為正確,已足使票據持有人得據以向法院申報權利,自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是法院在公示催告裁定應將此項權利之名稱、種類、品質、金額或數量等項,為詳實記載,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經查,抗告人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內容登載於104年5月8日臺灣時報(原法院卷第4至5頁),已就前開法定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權利內容為詳實記載,自足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應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至於在新聞紙登載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雖未完整記載抗告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7樓」,而僅為「新北市板橋區」,惟該部分非屬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票據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錯誤,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陳艶秋 │臺灣土地銀│104年4月24日│18,655元│0000000│││││行華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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