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煌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型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炎煌自民國74年間起即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前於92、9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②罪),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③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1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④罪)、以96年度易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⑤罪)、以96年度易字第5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⑦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⑧罪),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⑨罪)、以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其中第④罪嗣經裁定減刑後,與第⑤、⑦、⑧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⑥、⑨、⑩罪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入獄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28日因縮短假期假釋出獄,詎楊炎煌竟於假釋期間內旋即再犯下列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
二、楊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 洪永賢 所經營之「佑世家檳榔攤」,該檳榔攤店家3樓平時即由店員 程曉琪 居住,楊炎煌見該店家已打烊,鐵門緊閉,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以持老虎鉗撬開該店家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毀損之方式,自該鐵捲門折損之空隙越進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永賢所有之各品牌香菸共45條(每條10包,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650元)及現金2,825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紙鈔藏放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並將其餘贓物搬運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又返回上址店家內,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洪永賢所有之礦泉水1瓶,在該店家內飲用礦泉水休息。適當時在該店家2樓正欲出門之程曉琪發覺有人撬開鐵門,隨即以電話聯絡洪永賢,洪永賢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檳榔攤店家,並於抵達後要求程曉琪自屋內以遙控器開啟電動鐵捲門;嗣楊炎煌發現鐵捲門遭開啟後,隨即跑出店外,進入其自小客車內,欲駕車離開,惟洪永賢駕車阻擋在楊炎煌自小客車前方,欲攔阻楊炎煌逃逸,楊炎煌先倒車至無路可退後,為脫免逮捕,乃駕駛其自小客車往前推擠洪永賢所駕車輛(毀損洪永賢車輛部分未據告訴),但洪永賢所駕車輛並未遭推開,亦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嗣經洪永賢下車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仍坐在車內之楊炎煌,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香菸45條、現金2,825元(業經被害人洪永賢具狀領回),及其行竊所用之大型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洪永賢、程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後引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楊炎煌於前揭時、地攜帶老虎鉗、手電筒等工具,毀越「佑世家檳榔攤」店家之鐵捲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程曉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在「佑世家檳榔攤」店家3樓,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撬開店家鐵門,乃以電話聯絡老闆洪永賢到場,並指認遭竊贓物等語(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86~8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永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時間接獲店員程曉琪電話通知有人侵入「佑世家檳榔攤」行竊,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攔阻欲駕車逃逸之被告後,報警逮捕被告,並指認遭竊贓物,及其店家鐵門損壞情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6~82頁),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幀、現場照片14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12、14、15~29頁、本院卷第23頁),及扣案大型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竊後逃逸時,竟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準強盜犯意,不管是否有人在車輛上,駕駛其自小客車高速往被害人洪永賢所駕車輛正面撞擊,欲將被害人車輛撞開逃逸,而以此方式施以暴力,然因撞擊力道僅將被害人車輛位移、無法撞開,遂無法逃逸,而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是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行竊後遭人發現,而在欲駕車逃逸時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所駕車輛車頭受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
是被害人開車撞我的車子,不是我開車撞他的車子等語。查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因欲逃離現場而駕車推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永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店門口旁停放一部車,我以電話聯絡程曉琪打開店門,被告就自「佑世家檳榔攤」跑出來到車上,我的車開去擋住被告車前,他不能前進,只能後退,被告倒車後退撞到牆壁,我的車又前進擋在他前面,2車距離不到1公尺,他為了跑掉,一直催油門要前進,此時才撞到的我的車,我將車子手煞車拉起,他一直要把我的車撞開,但無法撞開,後來我走出車外打電話報警,我叫被告下車,但被告沒有下車,警察約5、6分鐘後到現場,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8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證人程曉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出來後看到被告與洪永賢的車子車頭相接觸,被告車車尾已接觸牆壁,車輪一直轉,煙一直冒,洪永賢的車則靜止,輪子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88~89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警卷第28、29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僅以其車輛阻擋被告車輛前進路線,並於擋住被告車輛去路後,即靜止煞停,並未刻意衝撞被告車輛,而係被告先倒車至無路可退後,往前催加油門推擠被害人車輛,欲推開被害人車輛不遂,以致出現車輪空轉冒煙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駕車推撞洪永賢所駕車輛,欲將被害人所駕車輛推開逃逸,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否認駕車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云云,並無足採。惟因被告開始往前推撞被害人所駕車輛時,2車僅相距不到1公尺,被告加速距離甚短,並無駕車高速往被害人所駕車輛正面撞擊之情形,且因被害人已將其車輛手煞車拉起,被告所駕車輛完全無法推動被害人車輛,被害人尚有餘裕自行下車撥打電話報警,並要求被告下車,顯未因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而達無法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反而是被告車輛進退無路,亦不敢逕自下車,迄警方到場處理時,乃當場為警逮捕,是被告當場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尚難認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將其行為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更無同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之適用。
(三)從而,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駕車推擠被害人所駕車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惟依被害人及證人程曉琪所證情節,被告當場所為之強暴行為,尚難認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無從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僅能依被告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4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佑世家檳榔攤」雖係供營業之用,惟店員程曉琪平時下班後乃在該店家3樓居住,業經證人程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該「佑世家檳榔攤」店家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楊炎煌持以行竊之大型老虎鉗全長32公分,整支為鐵製品,後端有尖端形狀,手電筒則全長14公分,亦為金屬製品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老虎鉗及手電筒均為質地堅硬,且易於持握以攻擊他人之金屬器具,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老虎鉗及手電筒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老虎鉗、金屬製手電筒,損壞店家鐵捲門,並自鐵捲門折損之空隙越進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毀壞店家鐵捲門之毀損行為,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惟此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先竊取香菸及現金後,又返回店家竊取礦泉水之犯行,乃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竊取香菸、現金及礦泉水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香菸及現金之犯行起訴,未於起訴書中敘及其竊取礦泉水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竊盜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41年次,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自7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96、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0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出獄後未滿4月,即重蹈覆轍,駕駛車輛四處找尋作案目標,且持老虎鉗、手電筒等兇器,以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店家行竊,又於欲逃逸時駕車推撞被害人所駕車輛,雖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予以輕縱,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大型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惟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行竊地點,及於竊盜得手後載運贓物所用,尚非直接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74年間起即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前於
92、9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②罪),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③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1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④罪)、以96年度易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⑤罪)、以96年度易字第5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⑦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⑧罪),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下稱第⑨罪)、以97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其中第④罪嗣經裁定減刑後,與第⑤、⑦、⑧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⑥、⑨、⑩罪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入獄執行,甫於100年6月28日因縮短假期假釋出獄後,亦旋於4個月內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因被告前所犯多屬加重竊盜罪,本件亦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復於行竊後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情形(尚未達難以抗拒),顯見其危險性甚高,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僅有小學肄業,教育程度不佳,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詢以為何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答以:我在假釋時有向觀護人表示我不要假釋,我想要在監執行,觀護人告訴我沒有辦法,我回答你這樣是逼我去犯罪等語,語畢更不禁流淚哭泣(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雖歷經多年徒刑執行,然並未能矯正其偏差行為,屢次於出獄後數月旋即再犯竊盜罪,由此可知單獨執行刑罰實已不足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茲為強制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不致再因於出獄後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以容入正常社會生活,即選擇繼續竊盜他人財物,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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