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
第1613號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滄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第1263號、第17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廖滄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滄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犯強盜、搶奪等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8年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上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於101年2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㈤於101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慈善路
口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海洛因1次。
㈦於10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
慈街口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㈧於101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
口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滄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廖滄耀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0C0501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7號鑑定許可書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1年4月2日尿液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㈠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2│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㈡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3│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㈢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4│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㈣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5│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㈤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6│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㈥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7│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㈦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8│犯罪事實欄│廖滄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㈧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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