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哲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哲熙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SONY牌CMT-X3CD型無線音響1組及3M牌SCOTCH型隱形膠帶2組(共計價值新臺幣4,988元,下合稱為上開商品),置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逕自離開賣場收銀櫃檯行竊得手。嗣經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 張嘉銘 因即時監看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便上前將已離開結帳區之胡哲熙攔下,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經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領回)。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哲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張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賣場內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上開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起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又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上開商品價值不高,並已經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司領回,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均已返還予家樂福公司經國分公
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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