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202號聲請人 賴品緁 即 賴彩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裁定公示催告,業據調卷核閱屬實。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106年度除字第20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001│ 連正雄 、 洪振勝 │85年1月15日│85年1月15日│500,000元│065706│├──┼───────┼──────┼──────┼────────┼────┤│002│連正雄、洪振勝│85年4月15日│85年4月15日│340,000元│065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