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煌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陳銘煌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
104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機械鐵材,而未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管制,作農牧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10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256892號裁處書,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對陳銘煌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命陳銘煌於上開公文送達後停止非法使用、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移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陳銘煌於收受裁處書後,於104年10月13日繳交罰鍰8萬元,然於105年4月11日至現場勘查,仍堆置廢棄機械鐵材,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1日府地用字第1040256892號裁處書、現場照片、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查詢結果、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罰鍰作業/繳款紀錄、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5018755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6、7至8、11、12至17、
18、21、64至6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族易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移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擅自堆置廢棄機械鐵材,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延續違法狀態,殊非可取,兼衡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事後已將土地恢復原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已恢復本案土地原狀,停止違法使用一節,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