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莊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告 彭增業
彭增發 彭增林 彭淳杏 彭定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秋紅 利害關係人 彭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彭增田與被告彭增業、彭增發、彭增林、彭淳杏、彭定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彭星求 所遺留:(一)、如本判決A3紙張所示之附表其「遺產分割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A3紙張所示之附表其「繼承 彭胡玉妹 遺產後各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欄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暨(二)、如本判決A4紙張所示之附表一其「遺產分割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A4紙張所示之附表一其「應繼分比例」欄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按本判決A4紙張所示之附表二其(丙)欄位所列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見。查,原告原以彭增田、彭胡玉妹、彭增業、彭增發、彭增林、彭淳杏、彭定芝7人為被告,嗣改列彭增田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一第54頁書狀),並因彭胡玉妹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撤回對彭胡玉妹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筆錄),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彭增田(下逕稱其姓名彭增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3,907元本、息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881號債權憑證,原告查得彭增田繼承被繼承人彭星求(下逕稱其姓名彭星求)所遺如本判決附表(土地19筆)暨附表一(建物3筆)之「遺產分割標的」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與被告為公同共有人,為保全原告對彭增田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彭增田對彭星求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彭增業:同意分割,伊父親從來沒有說不能強制分割等語。
(二)彭增發、彭淳杏、彭定芝: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彭增林:土地是伊祖先的,伊不願意分割土地,伊雙親之前口頭交代,要流傳下去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彭增田在庭陳述意見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彭增田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881號債權憑證、第11〜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彭增田(彭星求長子)與彭胡玉妹(彭星求配偶)、被告彭淳杏(彭星求長女)、彭增業(彭星求次子)、彭增林(彭星求三子)、彭增發(彭星求四子)、彭定芝(彭星求五子 彭增滄 之代位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彭胡玉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9年8月17日死亡,再由彭增田與上列被告5人繼承彭胡玉妹之遺產(見地政資料卷第112頁反面〜12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第14之1〜18頁戶籍謄本、第31〜10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37〜17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彭增田、被告彭增發、彭淳杏、彭定芝、彭增林雖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並未能提出系爭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兩造曾為不分割約定之證明,本件既無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則其等反對分割,自難採納,縱依法分割,原告亦僅得就彭增田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因此原告作為彭增田之債權人,代位彭增田怠於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暨原告對本院已提示調查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0月5日新縣稅東字第1100034137號覆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5129號覆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51、56頁)等一切各情,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157萬4,561元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6,642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一第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4,963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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