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彭琇苑 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編號:O00000000_1)及填meme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編號:O00000000_2)契約關係,主張解除上開2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51萬9,044元。查原告所提上開2開發合約書之第10條第2點,均約定兩造因上開2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2份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5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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