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俐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10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1373號函暨告訴人乙○○109年11月9日至110年8月30日就醫病歷紀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9至8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2036號函暨告訴人乙○○109年9月29日至110年8月9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91至1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3日路覆字第1100122463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偵字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反射鏡且未劃分向標線之閃紅號誌路口,未儘靠右行駛,不慎與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黃號誌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反射鏡且未劃分向標線之閃紅號誌路口,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00026587號函暨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3日路覆字第1100122463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原因。
三、又本案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臉頰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併疼痛、左肩、上臂、肘多處挫擦傷、左臀、左膝挫擦傷之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90973416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9頁),而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診斷出受有脊椎創傷合併連接桿斷裂及移位之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字第1091113447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稱:「病人原脊椎內固定因受外力導致固定處連接桿斷裂合併移位,應與車禍有關」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0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203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黃號誌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偵字卷第1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為業,與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4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497巷與中正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儘靠右行駛,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右轉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臉頰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併疼痛、左肩、上臂、肘多處挫擦傷、左臀、左膝挫擦傷、脊椎創傷合併連接桿斷裂及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旁邊是房屋,根本沒辦法靠右行駛,是告訴人自己撞過來等語。(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之事實。2.證明被告行駛於道路中間而未靠右行駛之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000265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駛入巷道,又未充分注意已在巷道行進中之車輛,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駛至無號誌巷弄口接近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儘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