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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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忠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忠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表示無法穩定履行更生方案,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前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
⒈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理由三、(三)中已認定債
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329,760元(計算式:13,740元×24個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其不免責。
⒉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2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表示無法穩定履行更生方案,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6月至108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0年9月30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仍在○○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升為小組長,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支出為16,26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故聲請人經裁定更生後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其到庭所述之30,000元為準,而聲請人主張經准予更生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260元,核與本院准予其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16,260元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260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6年6月至108年5月止
):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查聲請人106年8月份起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106年於該公司之報稅所得為112,2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34頁)。而聲請人於106年
6、7月份之收入數額,參酌聲請人於本事件在110年9月30日庭訊時,所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大概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即以每月28,000元為準,是以聲請人106年6月至12月之收入共計約168,270元(計算式:112,270元+28,000元×2)。聲請人107年度於○○公司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77,359元、108年1月至5月於○○公司之薪資數額,合計約為154,347元(計算式:29,478元+29,634元+30,334元+33,134元+31,7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6-37頁、更生卷第33、75-79頁)。綜上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599,976元(計算式:168,270元+277,359元+154,347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止),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部分,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30日到庭陳稱:同意用當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查106、107、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見本院卷第81頁),依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48,888元(計算式:13,738元×7月+14,866元×17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99,97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48,888元後,尚餘251,08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251,088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志微